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求英,女,194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英德市丰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白沙镇106国道红星村焦坑村小组岸下。法定代表人庞亮,系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伟琼,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展卫,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沈克忠,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人,住英德市,被告沈能干,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人,住英德市,被告沈能勤,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人,住英德市,被告沈志同,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人,住英德市,被告沈志能,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人,住英德市,原告王求英、英德市丰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展卫、沈克忠、沈能干、沈能勤、沈志同、沈志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张展卫、沈克忠、沈能干、沈能勤、沈志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2月21日,原告(为乙方)与英德市白沙镇张坑村珠高塘村民小组(为甲方),白沙镇张坑村民委员会(为丙方)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承包山地东至焦坑口进珠高塘村公路左边,延至该村老围场屋背夫山以山顶分水为界,至新交界,南至焦坑山与第七村民小组田山分水为界,西至从焦坑山与第七村民小组山顶交界处直至红星村交界及进电站公路为界,北至以汶罗河水为界,山地面积叁仟壹佰柒拾柒亩,承包时间为30年,从2004年2月21日起至2034年2月21日止。2004年4月30日,原告(为乙方)与英德市白沙镇张坑村第七村民小组(为甲方),白沙镇张坑村民委员会(为丙方)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山地名为冷水角山地,东至张坑村进珠高塘公路为界,南至与三队狗角山顶分水为界,西至与三队旗岭下山顶分水为界,北至与六队山咀、八队及珠高塘队山顶分水为界,山地面积115亩,承包时间为30年,从2004年5月10日起至2034年5月10日止。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与白沙镇白沙村委会珠高塘村民小组签订征用该村民小组地名“老虎岩、甘竹坑口、对门坑、湖洋坑、铜罗坪、长寨坪”全部废耕水田、荒地。原告支付给该村民小组52000元作为上述征用田地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与白沙镇白沙村委会张坑片七队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征用该村民小组地名“长田、冷水角”的全部废耕水田、荒地。原告支付给村民小组31000元作为上述征用田地款。在此承包期间,原告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给租金给甲方或丙方。原告于2015年3月发现六被告先后在原告所承包荒田、地种植果树,后当地村委会干部现场查明,六被告未经得原告许可,私自在原告承包荒田、山地种植果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使用权及经营权。2015年5月13日,英德市白沙镇白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民事调解意见书也确认上述事实。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6月28日,先后与英德市白沙镇白沙村委会珠高塘村民小组、白沙镇白沙村委会及英德市白沙镇白沙村委会张坑第七村民小组签订荒田、地征用补偿协议,未用王求英名字,都以英德市丰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签订。成立公司之前以王求英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因王求英是合伙人,受全体合伙人委托去办理签订承包山地合同。2006年公司成立之后,上述所承包、征用的荒田、山地都由公司经营、使用,因此,以王求英或英德市丰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签订的合同、协议,代表该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六被告在原告承包荒山地种植果树,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在原告承包山地和租用荒田地种植的果树清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4年2月21日的《承包山地合同书》、4月30日的《承包山地合同书》、证明原告王求英租用白沙镇珠高塘村以及白沙镇张坑村委会第7村民小组的山地。证据2、3、《荒田、地使用补偿协议》、征用长田、冷水角田、地列户表,证明原告王求英承包村小组的土地由承包人给予了补偿。证据4、5、6、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证据7、《红线图》,证明原告王求英所承包的土地的具体位置。证据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按照承包合同以及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发包方支付了承包款和补偿款。证据9、《民事调解意见书》,证明本案的6个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擅自种植果树的事实。证据10、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王求英承包土地后利用承包土地与原告公司合伙经营种植桉树。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据11、调解协议书4份。被告张展卫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沈志能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沈克忠、沈能干、沈能勤、沈志同共同答辩称,1、《承包山地合同书》、《荒田、地征用补偿协议》的签订未经村民小组召开小组会议决定同意,属无效合同。2、英德市白沙镇白沙村委会珠高塘村民小组共有39户村民,《承包山地合同书》、《荒田、地征用补偿协议》签名的村民户数少于总村民户数的二分之一,且合同书、协议的叶昌兵、叶昌得、叶昌化、叶昌福、叶志雄、沈志同、沈志成是别人冒充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3、《荒田、地征用补偿协议》的土地征用主体、程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沈能干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28张,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2年开路时泥土掩埋了被告租用的土地,原告方补偿的款项是对损失进行补偿,不是征用被告土地的征用补偿款。证据2、承包合约,证明各被告所耕作的土地是被告2006年从村集体中承包过来的,并不是原告承包租用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原告王求英(为乙方)与张坑村珠高塘村民小组(为甲方),白沙镇张坑村民委员会(为丙方)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承包山地东至焦坑口进珠高塘村公路左边,延至该村老围场屋背夫山以山顶分水为界,至新交界,南至焦坑山与第七村民小组田山分水为界,西至从焦坑山与第七村民小组山顶交界处直至红星村交界及进电站公路为界,北至以汶罗河水为界,山地面积叁仟壹佰柒拾柒亩,承包时间为30年,从2004年2月21日起至2034年2月21日止。2004年4月30日,原告王求英(为乙方)与白沙镇张坑村第七村民小组(为甲方),白沙镇张坑村民委员会(为丙方)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山地名为冷水角山地,东至张坑村进珠高塘公路为界,南至与三队狗角山顶分水为界,西至与三队旗岭下山顶分水为界,北至与六队山咀、八队及珠高塘队山顶分水为界,山地面积115亩,承包时间为30年,从2004年5月10日起至2034年5月10日止。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与白沙镇白沙村委会珠高塘村民小组签订征用该村民小组地名“老虎岩、甘竹坑口、对门坑、湖洋坑、铜罗坪、长寨坪”全部废耕水田、荒地。原告支付给该村民小组52000元作为上述征用田地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与白沙镇白沙村委会张坑片七队村民小组、张展卫等13人签订一份征用该村民小组地名“长田、冷水角”的全部废耕水田、荒地。原告支付给村民小组31000元作为上述征用田地款。2006年10月30日,原告王求英与原告英德市丰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白沙镇张坑村委会王求英承包的珠高塘村民小组约3177亩山地及第七村民小组约115亩山地。在上述承包期间,原告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给租金给《承包山地合同书》中的甲方或丙方。原告于2015年3月发现六被告先后在原告所承包荒田地种植果树。2015年5月13日,英德市白沙镇白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民事调解意见书也确认上述事实。现原告以六被告在原告承包荒山地种植果树,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在原告承包山地和征用荒地种植的果树清除,排除妨碍。另查明:经本院与原、被告现场确认,被告张展卫种植农作物的地点为冷水角,被告沈克忠种植农作物的地点为大坑尾,被告沈能干种植农作物的地点为湖洋坑,被告沈能勤种植农作物的地点为对门坑,被告沈志同种植农作物的地点为河唇,被告沈志能种植农作物的地点为葛坑口。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求英与案外人张坑村××村民小组以及白沙镇××村第七村民小组签订的两份《承包山地合同书》是原告王求英与该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涉案的《承包山地合同书》、《荒田、地征用补偿协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集体所有权的形式应当由集体成员会议决定,集体所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就是各个受害集体的成员,因此,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是半数以上村民,在张坑村××村民小组以及白沙镇××村第七村民小组过半数的村民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前,涉案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中的约定交清承包金。经法院现场确认被告张展卫、沈克忠、沈能干、沈能勤、沈志同、沈志能在冷水角、大坑尾、湖洋坑、对门坑、河唇、葛坑口种植农作物,六被告种植作物的地点均包括在原告提供的两份《承包山地合同书》、一份《荒田、地使用补偿协议》、一份《荒田、地征用补偿协议》中承包山地、荒田、地的范围之内。六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的山地上种植果树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的规定,六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承包山地、荒田、地的侵占行为,并将已经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所种植的果树清理完毕,恢复原状。四被告沈克忠、沈能干、沈能勤、沈志同辩称合同书、协议的叶昌兵、叶昌得、叶昌化、叶昌福、叶志雄、沈志同、沈志成是别人冒充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白沙镇白沙村委会张坑片七队村民小组、张展卫等村民签订的征用该村民小组地名“长田、冷水角”的全部废耕水田、荒地的《荒田、地征用补偿协议》,被告张展卫承认签名是真实的,但辩解该签名是因为原告承诺其可以复耕,才同意签名的,并不是同意原告征用该土地,因为被告张展卫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与白沙镇白沙村委会珠高塘村民小组签订征用该村民小组地名“老虎岩、甘竹坑口、对门坑、湖洋坑、铜罗坪、长寨坪”全部废耕水田、荒地的《荒田、地使用补偿协议》,被告沈克忠承认当时领取补偿款5.2万元,其辩解其明确讲了是因为原告开路时泥土掩埋了其田地的损失补偿,并不是对该土地的征用补偿,因为被告沈克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能干称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荒田、地使用补偿协议》中补偿款是原告2011年至2012年开路时泥土掩埋了被告租用的土地,原告方补偿的款项是对损失进行补偿,不是征用被告土地的征用补偿款,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已经对被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且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补偿款,因此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沈能干提供一份《承包合约》证明各被告所耕作的土地是被告2006年从村集体中承包过来的,并不是原告承包租用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约上约定的地方与本案争议的地方是同一个地方,且本案争议的六被告种植农作物的地方属于在原告提供的两份《承包山地合同书》、一份《荒田、地使用补偿协议》、一份《荒田、地征用补偿协议》中承包山地、荒田、地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沈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展卫、沈克忠、沈能干、沈能勤、沈志同、沈志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理完毕在原告所承包土地上(六个地点分别为:冷水角、大坑尾、湖洋坑、对门坑、河唇、葛坑口)种植的作物。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张展卫、沈克忠、沈能干、沈能勤、沈志同、沈志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波
代理
审判员 李广瑶
代理
审判员 周新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