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烟台恒利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秋涛等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红梅,烟台恒利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秋涛,杨智芸,李富斌,XX,王向存,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保字第99号申请人张红梅。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烟台恒利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58号A区227号。法定代表人王向存,经理。被申请人李秋涛。被申请人杨智芸。被申请人李富斌。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王向存。被申请人刘萍。申请人张红梅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帐户内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任明祥名下的位于产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820.52平方米)房产,为上述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烟台恒利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秋涛、被申请人杨智芸、被申请人李富斌、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王向存、被申请人刘萍银行帐户内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任明祥名下的位于产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820.52平方米)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功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素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