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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6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公有限司与晋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有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6239号原告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关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韩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良,男,1964年5月7日出生。被告晋有荣,男,66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撤回起诉。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鸿翔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得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