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与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同心湖同心路东侧500米土包北土地约5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建设移动基站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8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10年总租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一次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但被告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原告的建站条件和标准,导致原告未能使用场地建基站,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均未同意退还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全部租金,可以适当返还。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场地并非不符合要求,而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没有建站。如果解除合同,应当从租金中扣除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租赁费人民币35000.00元、为原告开具发票所交的税费20064.00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接收场地进行施工,导致被告雇人看管场地产生工资人民币420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92484.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1月21日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十年租金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未能建站。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租赁款实际转给被告。3、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原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并非是其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建站标准,因为未签订合同前,原告的工程管理员协同龙江设计院工作人员对场地进行了实际勘察,之后开会研究,认为符合建站的条件,才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给付租赁款。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租赁费发票,发生税费人民币20064.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工人看管场地的费用每月200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雇人看管场地的工资较高,原则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320.00元计算,可从租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原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公司。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同心湖同心路东侧500米土包北坡面积约5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建设移动基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8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十年租金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已为其开具收款发票,并通知原告接收场地,原告未接收,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但要求从原告所支付的租金中扣除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租金人民币35000.00元、为原告开具发票所交的税费人民币20064.00元及雇人看管场地的工资人民币42000.00元,其余租金人民币102936.00元,同意退还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亦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虽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租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接收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要求对已过的合同期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租金人民币35000.00元从总租金中扣除,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产生税费人民币20064.00元��为被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亦认可,被告要求从租金中扣除,应予支持;原告对于其未接收场地被告雇人看管场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雇人员工资过高,同意按每月人民币1320.00元工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虽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雇佣人员的工资确为每月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同意按每月人民币1320.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的此项损失可按每月人民币1320.00元标准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共为人民币2772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赔偿,可从应返还的租金中扣除。综上,合同解除后,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期内租金人民币39452.00元、税费人民币20064.00元、场地看管人员工资人民币27720.00元,其余租金人民币117216.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长春同心湖同心路东侧500米土包北坡)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二、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场地租金人民币117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承担1870.00元,被告吉林省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30.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审 判 员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