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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556号

谢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09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谢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为46357元的两车散装水泥,被告未支付水泥款,也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2015年6月4日支付,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水泥款463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水泥款46357元。2、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身份。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日、6日,原告谢某出卖两车散装水泥给被告刘某某,并按照被告刘某某要求的交货地点交货。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出具“欠条”,对上述买卖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所欠的货款为46357元。后原告谢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索要货款均未果,原告谢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尚有46357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谢某货款46357元。案件受理费959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7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丰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