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571号原告王春,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月钦,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李鸿年,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王春与被告李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的委托代理人蒋月钦、被告李鸿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2012年底前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春人民币伍万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瑞平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5万元,转账用途为借款。庭审中,被告称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在原告诱导之下签的。被告还称北京瑞平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5万元是工作经费,不是借款,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被告拒绝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2013年开始催告被告还款,但催告的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未曾向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被告虽称借条是在原告诱导下出具的,且称北京瑞平国际拍卖行有限公司之所以向被告转账,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向被告支付的工作经费,但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条之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还款期限。原告虽称其在2013年催告过被告还款,但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对原告曾经向其催告还款也不予认可,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无法确定。现被告虽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鸿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借款本金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鸿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