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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菊清与刘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清,刘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刘菊清,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锐平,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刘菊清与被告刘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清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锐平因拆船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儿子刘健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承诺船拆完还清借款。船拆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刘锐平偿还欠款10万元;2.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锐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可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锐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刘菊清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刘菊清借到壹拾万元整,合人民币(10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刘锐平,2015.5.21”。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锐平向原告刘菊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菊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刘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曦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