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立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绍明不予立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绍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立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绍明,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杨绍明因其他行政管理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2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绍明上诉称,第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理应依法,依规,依政履行按事业单位同类同级退休教师一切退休金标准核算并不折不扣的发放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于法律法规及政策于不顾,仍依企业退休人员标准核发,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但一审法院却背道而驰,连诉权都不给上诉人。第二、一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法律条款的适用和理解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上诉人原起诉状不符合司法文书格式还是不符合该四项起诉规定。只要是《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的要件不可提起诉讼外,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提起诉讼。法释(2015)9号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上诉人在原起诉状诉求项就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第四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载明属受案范围,一审却认为“不属受案范围”这是滥用其自由裁量权。法发(2015)14号最高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XXX同志指出:司法机关的职业良知,最重要的就是执法为民。坚守职业良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纠正一审裁定中的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的事项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待遇问题,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上诉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