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恢字第0010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梁青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98号。法定代表人于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才,男,1953年7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溪北新村*******室。被执行人张玉英,女,1954年10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无锡市滨湖区溪北新村*******室。被执行人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锡山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玉英,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无锡梁青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青公司)与被执行人XX才、张玉英、无锡市德尔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锡滨商初执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确认,XX才、张玉英、德尔欣公司应支付梁青公司借款人民币45万元。案件诉讼费6523元由XX才、张玉英、德尔欣公司负担。因XX才、张玉英、德尔欣公司仅履行6万元的还款义务。根据申请人梁青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溪北新村230-302室房产,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房产有抵押、查封、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锡滨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过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