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赵武林与蔡文洲、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林,蔡文洲,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赵武林,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蔡文洲,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陈丽华,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赵武林诉被告蔡文洲、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洲、陈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林诉称,他与被告蔡文洲是朋友关系,被告蔡文洲于2010年2月10日向他借款32000元,同年5月5日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9日借款150000元,三次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被告陈丽华系被告蔡文洲的妻子,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他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他借款282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武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据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据以证明被告蔡文洲与陈丽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3张,据以证明被告蔡文洲于2010年2月10日向其借款32000元、2010年5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9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蔡文洲向其借款共282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其存执的事实。被告蔡文洲、陈丽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赵武林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文洲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赵武林借款32000元,被告蔡文洲出具了内容为“兹有蔡文洲借到我赵武林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的借条并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2010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内容为“兹借到赵武林兄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的借条并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2010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兹借到赵武林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的借条并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没有载明是否支付利息。借款后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文洲、陈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查,被告陈丽华与被告蔡文洲系夫妻,双方于1991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查,被告蔡文洲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201年2月10日”系笔误,应为“2010年2月10日”。此外,本院向被告蔡文洲、陈丽华送达应诉材料时,因两被告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文洲向原告赵武林借款28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被告经原告追讨后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文洲返还借款,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282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蔡文洲的借款是在与被告陈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请求判令其与蔡文洲共同偿还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洲、陈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赵武林借款2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蔡文洲、陈丽华负担。原告赵武林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蔡文洲、陈丽华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义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