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霍某某,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霍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朋友张建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借了原告25万,我也愿意还钱,但我现在一下还不了那么多钱。被告刘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霍某某借款25万元,收到原告的25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霍某某现金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刘某某当庭自认,故本院对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其借款2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2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 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瑞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