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芝春与张本义、周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义,郭芝春,周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芝春。委托代理人:曾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霞。上诉人张本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审理必须以(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11号发起人责任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郭芝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张本义向郭芝春支付5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张本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舒婉晴(转让方即甲方)与张本义(受让方即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安秀玉红茶馆(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民主路717号金都华庭一层9号)商铺的经营权及全店所有设施、设备、装修一并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以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将该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条例下受让该商铺经营权;在乙方接受该店铺经营权之日起,该商铺的房租、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于该商铺在房东那里的押金五万元整,待转让手续妥善办理完毕后,由乙方支付与甲方,甲方将押金条转让给乙方;承诺和保证:甲方保证此次店铺经营权转让已经由武汉安秀玉餐饮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保证决议的真实有效性;甲方保证此次转让为其合法拥有,并且该商铺经营权未设定任何质押,未被有关部门冻结,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受让方利益的瑕疵;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以前的关于本店的债权、债务一律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有义务于2015年5月协助乙方与房东见面并续签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转让协议舒安清以舒婉晴名义予以签名。2013年9月30日,郭芝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舒安清转帐39万元。同日,张本义向郭芝春出具收条:“收到郭芝春投资茶楼的资金39万元。”。2013年10月14日,张本义、郭芝春、周霞口头约定三方成立武汉三楚雅道商贸公司并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三方约定张本义、郭芝春、周霞三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的企业名称为武汉三楚雅道商贸公司;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酒、饮料及茶叶零售;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张本义180万元,出资比例60%;郭芝春90万元,出资比例30%;周霞30万,出资比例10%。2013年10月19日,郭芝春支付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717号经营场所设计费5万元。2013年11月4日,郭芝春向舒婉晴支付租金5万元。审理期间,张本义提交答辩状对上述款项予以陈述:“三方共支出153万元,其中包括门店转让费130万,门店租赁押金5万元,预支门店租金5万元,设计费5万元,装修费8万元。张本义支付99万元,郭芝春支付54万元,周霞没有支付费用。”。因经营场地房屋所有权人拒绝房屋转租,导致张本义与舒安清签订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武汉三楚雅道商贸公司筹备不能正常进行。2014年1月24日,张本义(甲方)与郭芝春(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3年甲乙双方商定成立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甲方占60%,乙方占30%,丙方(周霞)占10%,并且双方同意由甲方为代表他方(舒安清)签订门店经营转让协议,并同意130万元转让费,各方均同意按照各自所占股份支付转让款,乙方所支付给舒安清的39万元转让费,甲方在乙方的要求下,由甲方出具收据,后因房屋所有权人拒绝房屋的转让,甲方与舒安清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目前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的筹备不能正常进行,处于暂停状态。鉴于此,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并告知丙方,终止继续合作,并达成如下共识:公司筹办过程中,甲方支付给舒安清转让费91万及押金5万,乙方支付39万元及房租5万元,设计费5万元,装修预付款5万元,其中押金、房租、设计费、装修预付款共计20万元为确定性损失,三方按比例共摊;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2月17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9万元(其中含应摊损失费9万元和不可预见的是否可收回的20万元,该款项不受甲方与舒安清之间协商结果的影响),剩余19万元转让费,在2014年4月15日前,不论甲乙双方与舒安清的纠纷处理结果如何,充分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甲方自愿再支付给乙方10万元,此款支付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甲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约定义务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向乙方支付54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收款之日起的对应利息;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撤回在工商部门办理的武汉三楚雅道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申请,如因乙方未积极配合导致的三楚雅道工商登记申请不能撤回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10万元。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与他方舒安清纠纷的处理,当要求乙方应到场或出具相关的材料和证据时,乙方不得拒绝或拖延,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损失;此协议只是甲乙双方处理法律及经济事宜,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张本义未按协议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本义、郭芝春、周霞口头约定筹备成立武汉三楚雅道商贸公司,对公司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予以约定,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筹备期间,因经营场所未能按相关转让协议履行,导致武汉三楚雅道商贸公司未依法登记成立。2014年1月24日,郭芝春与张本义就终止继续合作事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本义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即向郭芝春支付54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张本义辩称系郭芝春以影响其经营场所的安全秩序及威胁其家人,强迫张本义签订上述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本义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芝春5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郭芝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650元,由张本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张本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张本义与郭芝春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原因未查清,张本义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对郭芝春支付540000元投资款没有进行核实。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郭芝春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芝春承担。被上诉人郭芝春答辩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周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张本义作为原告,以郭芝春为被告、周霞为第三人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张本义与郭芝春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郭芝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本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本义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本义与郭芝春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张本义主张受胁迫签订该协议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本义与郭芝春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郭芝春支付390000元及房租50000元、设计费50000元、装修预付款50000元,合计540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张本义应向郭芝春支付的款项数额、支付时间以及违约支付的后果,张本义应按该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故张本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张本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