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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腾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增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腾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陈增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881号原告:杭州余杭腾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洛阳村。法定代表人:王建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森伟,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产。原告杭州余杭腾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增产(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雁翔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冲突,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采购圆锥机一台,型号为“S155DC”,价款为人民币4700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于同年5月25日将该设备交给被告。关于货款,因被告资金短缺,其于2013年5月20日向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公司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200000元货款。另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于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杭州余杭区仁和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杭州余杭腾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按约定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的同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1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即200000×6.15%/年÷365天×638天)及2015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方式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2015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方式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发送相关设备的事实;2、承诺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资金短缺,其于2013年5月20日向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公司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于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杭州余杭区仁和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杭州余杭腾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采购型号为“S155DC”的圆锥机一台,2013年5月25日被告签收货值470000元的圆锥机一台,送货单上载明“前打订金柒万元整,今付货款贰拾万元整,总欠款贰拾万元整”。被告在打印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的承诺书及欠条上签名,其中承诺书内容为:“兹有陈增产向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购S155DC圆锥机一台,总价470000元,为肆拾柒万元整;因需方目前由于资金紧缺,抒向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欠贰拾万元整,欠款在陆个月内付清,(到2013年9月底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2013年12月底付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需方必须承诺付款方式”。欠条内容为:“兹有陈增产单位或个人,向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欠设备(购S155DC圆锥机)1台,今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款到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提前商定好付款事宜,并由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打印好承诺书和欠条,于同月25日送货时由被告在承诺书及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由杭州余杭区仁和镇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变更为杭州余杭区仁和腾跃矿山机械配件厂,后又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杭州余杭腾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及欠条所载标的物一致,内容能相互印证,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承诺书和欠条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腾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被告陈增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腾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增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小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