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立新、任凤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立新,任凤娟,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628643-2。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松,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新,居民。被告:任凤娟,居民。系被告高立新之妻。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城工东路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立新、任凤娟、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鑫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王松松,被告高立新、任凤娟、赫鑫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后经多次追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立新、任凤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新、任凤娟、赫鑫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高立新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同月12日,其妻被告任凤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偿还被告高立新所借本息。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立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进料,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同日,原告与被告赫鑫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赫鑫利公司用其自有房产及有关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400万元,抵押之房产证号分别为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00099**号和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00099**号,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巨国用(2012)第64号。后,双方分别在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巨房他证巨野县字第00047**号和巨他项(2013)字第084号。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将此款打入被告高立新在原告处开设的6223190826587435存款账户,被告高立新在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将此款打入被告高立新的上述存款账户,被告高立新亦在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立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任凤娟承诺同意偿还上述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切,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鑫利公司以其所有的有关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所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新、任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二、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00099**号和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0009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巨国用(2012)第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立新、任凤娟、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春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