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林木所有权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油锯对阳新县浮屠镇某村五组明家湾后背墩山场张某所有的四棵枫树及该村六组集体所有的二棵枫树实施了砍伐,雇请肖某、张某甲帮忙背树上车,并将所砍伐的六棵枫树运至阳新县白沙镇欧阳某某大队木材收购点销售,卖得人民币2000余元,付给肖某400元。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总蓄积为3.96立方米,树种为枫树。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5月28日在阳新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照片、协议、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户籍证明,证人肖某、张某、明某、万某、欧阳某某、王某、张某甲等人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于接到阳新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