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中川、马克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中川,马克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卿,该行职员。被告马中川。被告马克雄。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中川、马克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佳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川、马克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马中川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到期,被告马克雄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马中川至今未归还该笔贷款,被告马克雄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现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马中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息随本清;2、法院判令被告马克雄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马中川在原告的上述金额贷款,息随本清;3、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中川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马克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马中川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马中川、马克雄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案件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中川、马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马中川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6日到期,约定利率7.2%,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被告马克雄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马中川至今未归还该笔贷款,被告马克雄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借款合同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中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40000元,被告马克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马中川负担,被告马克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