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张吓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伟民,王勤月,沙县金和贸易有限公司,杜克萍,刘晓红,魏文华,杜克俭,曾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代表人罗旌安。委托代理人乐开奕,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华磊,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沙县西郊),组织机构代码76618259-X。法定代表人王金盛,总经理。被告张吓灶,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沙县。被告范爱莲,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王金盛,男,汉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刘桂珍,女,汉族,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杜敏,女,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林长青,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沙县。被告侯文平,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石狮市。被告王伟民,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石狮市。被告王勤月,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石狮市,被告沙县金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克俭。被告杜克萍,女,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刘晓红,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魏文华,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杜克俭,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曾彤,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沙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纺织)、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伟民、王勤月、沙县金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贸易)、杜克萍、刘晓红、魏文华、杜克俭、曾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开奕、洪华磊,被告及被告万欣纺织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盛,被告杜敏、侯文平,被告及被告金和贸易的法定代表人杜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吓灶、范爱莲、刘桂珍、林长青、王伟民、王勤月、杜克萍、刘晓红、魏文华、曾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欣纺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欣纺织将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吓灶、范爱莲,与被告王金盛、刘桂珍,与被告杜敏、林长青,与被告侯文平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自愿意为被告万欣纺织在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5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设定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和贸易,与被告杜克萍,与被告刘晓红、魏文华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自愿意为被告万欣纺织在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设定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杜克俭、曾彤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意为被告万欣纺织在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设定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3日,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伟民、王勤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意为被告万欣纺织在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5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设定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13日,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欣纺织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欣纺织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被告万欣纺织应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对未交票款按日万分之��收利息。2014年7月25日、12月4日、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万欣纺织各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万欣纺织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40万元、110万元、70万元、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8.4%。利息每月20日结,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均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万欣纺织借款150万元、140万元、110万元、70万元、80万元,合计5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欣纺织未依约归还汇票票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尚欠原告汇票票款97万元及借款本金550万元,合计647万元、利息143356.77元。为此请求:1、被告万欣纺织偿还借款647万元、利息143356.77元(计至2015年6月3日),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2、原告对被告万欣纺织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第××号】及机器设备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伟民、王勤月、杜克俭、曾彤在借款本金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金和贸易在借款本金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杜克萍、刘晓红、魏文华在借款本金5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万欣纺织、王金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抵押物的房地产和设备是分别抵押,应当分别处理,借款利率过高。被告杜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侯文平辩称,其原为被告万欣纺织股东,现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伟民,不应对被告万欣纺织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金和贸易、杜克俭辩称,其只是作为追加担保,原告未告知合同具体条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克萍、刘晓红、魏文华已将持有被告金和贸易股权转让,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吓灶、范爱莲、刘桂珍、林长青、王伟民、王勤月、杜克萍、刘晓红、魏文华、曾彤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欣纺织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金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万欣纺织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保证金100万元,定期一年,按年利率3%计息;被��万欣纺织应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对未交票款按日万分之五收利息。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欣纺织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折合人民币6300万元,各项融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5300万元,单笔额度不得超过33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合同为总合同。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欣纺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并同意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下列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借款为2013年7月1日300万元、2014年4月4日500万元、2014年4月9日400万元、2014年4月11日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2013年11月29日280万元、2013年12月12日250��元、2014年1月13日150万元、2014年1月17日150万元、2014年1月26日150万元、2014年1月27日120万元、2014年5月8日200万元;被告万欣纺织抵押最高本金限额53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抵押物为被告万欣纺织所有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第××号】及124项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35042714011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6日,上述抵押物的房地产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2100万元,原告取得沙房他证字第201422**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沙土他项(2014)第1503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上述抵押物的设备在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35042714011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债权数额为28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吓灶、范爱莲,与被告王金盛、刘桂珍,与被告杜敏、林长青,与被告侯文平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吓灶、范爱莲,被告王金盛、刘桂珍,被告杜敏、林长青,被告侯文平分别对被告万欣纺织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3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金和贸易,与被告杜克萍,与被告刘晓红、魏文华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金和贸易,被告杜克萍,被告刘晓红、魏文华分别对被告万欣纺织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杜克俭、曾彤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杜克俭、曾彤对被告万欣纺织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伟民、王勤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伟民、王勤月对被告万欣纺织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3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13日。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还存在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并放弃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融资人的抗辩;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5日、12月4日、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万欣纺织各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万欣纺织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40万元、110万元、70万元、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短纤原材料等,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其中借款150万元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基准利率上浮40%;其余借款均为固定年利率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承诺未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原告均于合同签订当日依��向被告万欣纺织发放贷款150万元、140万元、110万元、70万元、80万元,合计5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欣纺织未依约归还汇票票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万欣纺织至今尚欠原告汇票票款97万元(汇票票款200万元,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3万元)和借款本金550万元,合计647万元、利息143356.77元(计至2015年6月3日)。另查明,被告万欣纺织至今在原告融资本金余额为3297万元;分别为借款:2014年4月4日500万元、4月9日400万元、4月11日600万元、6月18日300万元、6月26日150万元、7月2日150万元、7月18日150万元、7月25日150万元、7月30日120万元、11月25日140万元、11月28日140万元、12月4日140万元、12月9日110万元、12月12日70万元、12月18日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014年5月8日票面金额200万元的垫款97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借款借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特种转账凭证》、《借款本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到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并为被告承兑汇票垫款,被告万欣纺织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承兑汇票垫款。被告���欣纺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承兑汇票垫款647万元、利息143356.77元(计至2015年6月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万欣纺织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欣纺织将其所有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第××号】及124项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35042714011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30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及约定债权范围内的债权余额,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担保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万欣纺织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及124项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张吓灶、范爱莲,与被告王金盛、刘桂珍,与被告杜敏、林长青,与被告侯文平,与被告金和贸易,与被告杜克萍,与被告刘晓红、魏文华,与被告杜克俭、曾彤,与被告王伟民、王勤月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万欣纺织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最高限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各自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欣纺织、王金盛认为借款抵押物的房地产和设备是分别抵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侯文平认为已不是被告万欣纺织的股东,不应对被告万欣纺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张吓灶、范爱莲、刘桂珍、林长青、王��民、王勤月、杜克萍、刘晓红、魏文华、曾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万元,合计人民币647万元;二、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及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43356.77元(计至2015年6月3日);���、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及承兑汇票垫款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借款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另借款400万元,按年利率12.6%计算;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7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第××号】及124项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35042714011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对上述债务中借款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伟民、王勤月、杜克俭、曾彤对上述债务中在借款本金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沙县金和贸易有限公司、杜克萍、刘晓红、魏文华对上述债务中在借款本金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693元,由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伟民、王勤月、沙县金和贸易有限公司、杜克萍、刘晓红、魏文华、杜克俭、曾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人民陪审员 应荣霖人民陪审员 吴生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