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70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波饲料店与刘财华,潘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波饲料店,刘财华,潘碧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7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波饲料店,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L6024297-9。经营者:李波贤,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816。委托代理人:欧华佗,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财华,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5916。被告:潘碧娟,女,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码:×××5924。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波饲料店(以下简称海波饲料店)诉被告刘财华、潘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华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财华、潘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波饲料店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店,被告刘财华承包鱼塘养鱼。从2013年7月起,刘财华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货款一或二个月结算一次。至2015年6月29日止,刘财华共欠饲料款90480元,刘财华于当日支付货款2万元,并签下欠款单,注明共欠原告饲料款70480元,保证在同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总欠款每月2%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刘财华欠原告的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潘碧娟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财华给付原告货款70480元;2、潘碧娟对刘财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款单原件、收款单原件、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财华、潘碧娟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财华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出具欠款单,注明尚欠原告饲料款7048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财华出具欠款单时,注明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但刘财华逾期未付。故对原告诉请刘财华支付尚欠货款708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财华赊欠原告饲料款,发生在刘财华与潘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财华购买饲料经营鱼塘是以家庭形式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潘碧娟应当与刘财华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请潘碧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财华、潘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财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波饲料店支付货款70480元;二、被告潘碧娟对上述刘财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81元,由被告刘财华、潘碧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兰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