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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01号

朱威、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威,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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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0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威,别名朱银娥,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6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7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朱威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金沙洲惠风一巷,因琐事与邻居李某1发生争执。期间,朱威用手扭李右手第四指,致李受伤。经鉴定,李某1因钝物作用致右手第4指骨近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朱威在其广州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另查明,李某1受伤后到本市白云区金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用去医疗费427.8元;2013年11月21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4元,同日前往广州市政工程总公司职工医院拍片治疗,花费医疗费125.2元,2013年11月23日到广州市正骨医院至2013年11月29日,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6532.94元,出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21日、2014年4月10日分别在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检查,共用去医疗费207元(包括挂号费);2014年10月14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7日,花费医疗费为2773.44元,出院诊断为右第四指近节近端骨折术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李某2、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放射科报告书及DR诊断报告单,金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人朱威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评定费用发票、居委会证明、公��证明、安家家政服务合同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威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依法应向李某1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1要求朱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朱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330.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威上诉提出:1.本案是普通的邻里纠纷,双方均到派出所作了调解,据受案登记表记载,李某1是左手手指受伤,原判仅凭派出所出具的笔误说明就导致左右不分,认定李某1右手受伤,是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两位证言一位是李某1的男朋友,另一证人的身份存疑,原判只认定两位证人的证言中对上诉人不利的部分,显然对上诉人不公。3.本案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放射报告是在事后5日做���的检查,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存疑,故该法医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没有直接导致李某1受伤,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及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威于2013年11月16日9时许在白云区金沙街金沙洲惠风一巷因琐事与邻居李某1发生争执,其用手扭李某1的右手第四指致李某1右手第4指骨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李某1因此用去医疗费共20087.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威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与原审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相同,原判已有针对性作了详尽的评析回应,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证据存在瑕疵问题并不能抹煞其造成被害人右手第4指骨近节粉碎性骨折的真实存在的事实,故其上诉要求改判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应对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威的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