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干琴与冯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琴,冯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383号原告:干琴。被告:冯戍萍。原告干琴为与被告冯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干琴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冯戍萍返还原告干琴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冯戍萍支付原告干琴借款利息3436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5.6%暂计,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冯戍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戍萍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干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冯戍萍未按约归还。原告干琴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干琴与被告冯戍萍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干琴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冯戍萍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被告冯戍萍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戍萍返还原告干琴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戍萍支付原告干琴逾期利息3436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冯戍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