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友,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职业不详。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高某乙,现在睢宁县邱集镇苏皖幼儿园上学。被告在结婚之初表现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真实面目便暴露出来,满嘴谎话、贪玩成性、不愿上班、好上网,挣的钱都买了游戏装备,被告的作为令人发指,我无数次想和被告离婚,念及幼小的儿子,均在亲友的劝说下作罢,但被告不顾及多年夫妻感情,视我的忍让为软弱可欺,其多次口头表示改正,均未实际改正过来。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后,长期不给家里寄钱,家人的生活已无以为继。现我和被告早已无夫妻感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高某乙。现原告李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近5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均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矛盾多因被告迷恋网络游戏引起,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戒除网瘾,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沟通,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