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张清文,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教师,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丁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文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文、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文诉称,原告张清文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鼎园小区A1号楼5单元*室房屋一户,面积114.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5708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张清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清文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4570.80元,并由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状中陈述的违约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原告张清文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清文的诉请,理由如下:原告张清文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张清文诉讼中可以认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1年4月末,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在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在2011年4月末加上180天时间大概为2011年10月��,从2011年10月末计算时效至2013年10月末,原告张清文应在2013年6月末前主张权利,原告张清文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及证据,故原告张清文诉讼时间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清文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清文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鼎园小区A-1号地下人防车库底层商服高层住宅楼5单元*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产权登记资料报至登记机关,如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导致原告张清文不能取得房产证书的,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清文支付房款的1%作为违约金。因为我们是回迁房,我们合同是后签订的,签订合同当日就交付了房屋,也就是交房时间是2011年4月29日。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商品房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张清文除拆迁房抵顶面积外剩余应交的购房款23840元,因该房系回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是114.47平方米,单价是4000元,故房款总计应为457080元,故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457080元的1%给付违约金即4570.80元。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445.98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张清文因拆迁户回迁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鼎园小区A1号楼5单元*室房屋一户,面积114.27平方米。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清文使用。由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将相关手续交登记机关备案、未给原告张清文出具商品房买卖的正式发票,致使原告张清文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张清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清文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570.80元,并由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张清文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张清文交付房屋,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张清文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备案登记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行使;现因原告张清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也无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原告张清文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张清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清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苹苹
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
人民陪审员 吕淑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