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李吉,吴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吉,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宇,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宇、李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宇、李吉共谋抢劫后,驾驶车辆到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一带伺机作案。凌晨2时许,吴宇、李吉在兴竹路公厕旁的人行道处截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吴某后,吴宇抓住吴某,持电警棍威胁并施以语言恐吓,抢走吴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1701元的手机和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随后,吴宇和李吉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李吉将抢得的手机交给他人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吴宇、李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宇、李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吴宇、李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尚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吴宇、李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李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追回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四、责令被告人吴宇、李吉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60元。李吉上诉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未动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吉伙同原审被告人吴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吴宇、李吉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尚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吴宇、李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李吉上诉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未动手,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吉与同案人吴宇共谋并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有同案人吴宇、被害人的陈述、李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李吉没有直接与被害人发生身体接触和持电警棍威胁被害人的事实已作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李吉与吴宇此次抢劫系当天第二次作案,原判综合二人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等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李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能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