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白X1与白X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1,白X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男,1953年9月7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文盲,农民。被告人白X2,男,1965年3月7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由红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昕、李函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被告人白X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X2于2015年5月23日与其妻白X3在栽秧时,因田地排水的事情与白X1发生争执,且在白X2离开后白X3与白X1发生拉扯,白X2看见自己妻子睡在田埂下面地里,遂拿了一根插在路边的竹片从背后打了白X1的头部两三下,导致白X1头部受伤。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X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白X2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白X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白X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诉称,因被告人白X2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并造成医疗费29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36元共计人民币5568.40元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白X2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白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辩称,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X2与被害人白X1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白X2与其妻白X3到“见都”(哈尼语地名)栽秧时,因田水排放问题与白X1发生争执,后白X2离开争执现场。随后白X2妻子白X3与白X1发生拉扯,白X2看到其妻子倒睡在田埂下边地里时,白X2遂拿了一根插在路边的竹片从白X1背后连打了白X1头部三下,致白X1头皮裂伤、左外耳裂伤。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X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白X2主动到红河县公安局大羊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受伤后于2015年5月24日至6月4日在红河县X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并产生医疗费29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共计人民币3782.4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白X2主动到红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等情况。2.被害人白X1伤情照片,证明白X1的受伤部位为左后脑及左耳。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X1左侧颞顶部分别有6.2cm、6.5cm、2.8cm疤痕,长度累计达15.5cm。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红河县XX乡XX村委会XX村“见都”进行了勘查。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见都”水井边,中心现场西面为一条小路,田埂边有踩踏的痕迹。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白X2及其妻子白X3于2015年8月3日分别对案发现场红河县XX乡XX村委会XX村“见都”进行了辨认的情况。6.证人白X3(白X2妻子)的证言,证明丈夫白X2与白X1是堂兄弟关系,双方无矛盾。2015年5月23日9时许,她与丈夫到自家地里干活时,白X1对他们说不要把地里龙潭水排放到他家的地里,说话时白X1手里拿着石头吓唬她和丈夫。之后她丈夫到地里去栽秧时,她与白X1发生冲突并相互拉扯,在拉扯中她掉到田埂下面的地里。她丈夫看见后便从地旁拿了一根约一米长、四公分宽的竹片过来并往白X1的头部打了两三下,白X1头部流了血。之后她和丈夫便到派出所报了案。7.被害人白X1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早上,他在“见都”遇见白X2、白X3两夫妇,他让白X2家以后不要把水排放到他家这边的沟里,并用石头吓唬了白X2。随后他与白X3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而掉到田埂下面的地里,此后被人从背后朝他头部殴打,导致他后脑部和左耳被打伤。后来白X2告诉他,是白X2打的。他与白X3拉扯时并没有用脚踢或踩到白X3。8.作案工具下落情况说明,证明红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案发现场勘查时,未发现打伤白X1的竹片,让白X2带领寻找仍未能找到。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白X2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犯罪时其已成年。10.被告人白X2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他和妻子白X3在“见都”栽秧时,因排放田水之事,其妻子与白X1发生争吵,他劝二人不要吵架之后便离开了。后他看见妻子睡在田埂下面地里时,他便拿了一根插在路边约一米长、四厘米宽的竹片,从白X1的背后打了白X1的头部三下并流了血。随后他与妻子到大羊街派出所报案等事实经过。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提供的伤情证明、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受伤的情况及伤后住院治疗12天,并产生医疗费2982.40元及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2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X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白X2及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堂兄弟之间因相邻田水排放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2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关于要求被告人白X2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医疗费29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共计人民币378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白X1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白X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白X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2.4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建审 判 员 李卫红人民陪审员 张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志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