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劲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园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新梁街“某某”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口角。后颜某某、贺某某(刑拘在逃)与另两名男子(具体身份信息不明),在某某歌厅2号包厢内对钱某某进行殴打,致钱某某受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6号伤情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曹劲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