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张爱民、焦爱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张爱民,焦爱青,曾连军,陈冬梅,陈宪勇,冯大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住所地为孟州市会昌路北段020号。法定代理人刘慧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民,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被告焦爱青,女,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系张爱民妻子。被告曾连军,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被告陈冬梅,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系曾连军妻子。被告陈宪勇,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冯大妞,女,汉族,1957年7月9日出生,系陈宪勇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张爱民、焦爱青、曾连军、陈冬梅、陈宪勇、冯大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民、焦爱青、曾连军、陈冬梅、陈宪勇、冯大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爱民、焦爱青借原告现金4万元,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被告曾连军、陈冬梅、陈宪勇、冯大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一部分利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3日),未归还本金。现仍欠本金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民、焦爱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到2015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曾连军、陈冬梅、陈宪勇、冯大妞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民、焦爱青、曾连军、陈冬梅、陈宪勇、冯大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据个人额度贷款申请书一份2张;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11张。证明被告张爱民、焦爱青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爱民、焦爱青对借款利息、罚息、借款用途等内容的具体约定。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二份5张;4、被告身份证明2张。证明被告陈宪勇、冯大妞、曾连军、陈冬梅愿意对被告张爱民、焦爱青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1张;6、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1张。证明被告张爱民、焦爱青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7、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张爱民、焦爱青还利息至至2015年5月3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到2015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焦爱青系被告张爱民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焦爱青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宪勇、冯大妞、曾连军、陈冬梅在原告与被告张爱民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张爱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爱民、焦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到2015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曾连军、陈冬梅、陈宪勇、冯大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曾连军、陈冬梅、陈宪勇、冯大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民、焦爱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张爱民、焦爱青、曾连军、陈冬梅、陈宪勇、冯大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