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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曙跃与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跃,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张曙跃,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周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曙跃诉被告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曙跃诉称:2014年02月10日12时31分,被告张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江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与××路交口时,因未注意安全闯红灯,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曙跃撞伤,电动车撞毁。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当事人张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曙跃无责任。另皖A×××××号小型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于事故发生日被送往附近××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到省立医院检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应予以赔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赔偿原告张曙跃医疗费用202元、交通费59元、电动车维修费965元;另误工费1610元(115元*14天)、羽绒服损害费300元,各项费用共计叁仟壹佰叁拾陆元(3136);2、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电动车维修费、衣服损坏费用、误工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10日12时31分,被告张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江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与××路交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曙跃相碰,致张曙跃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张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就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02元,医嘱休息一周到两周。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信息、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该认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被告张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曙跃撞伤的后果客观存在,张俊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张曙跃车辆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张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约定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02元有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支持50元。3、误工费,原告到医院就诊治疗,医嘱休息一周到两周,原告要求按照14天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15元计算,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86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和死亡伤残限额,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定损,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羽绒服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且没有定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曙跃损失合计1862元(支付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曙跃1862元);二、驳回原告张曙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张曙跃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张曙跃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审 判 员  朱战生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