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建安与李万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安,李万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李建安。被告李万成。原告李建安与被告李万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安,被告李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安起诉称:原、被告均是永康市云日包装厂员工。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因对劳资事宜不服,找其上司即原告报复,用菜刀将原告右脸及右手砍伤,后经永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伤。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收入,也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影响。原告所受损失因其故意行为造成,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李建安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李万成赔偿原告李建安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2250元(15天*15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营养费6480元(90天*72元/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合计为1027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安自愿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18489元、误工费为2550元(17天*150元/天)、营养费为1080元(15天*72元/天)。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建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永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建安于2014年11月4日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并花费鉴定费280元的事实。二、接受案件回执单、情况说明复印件、(2015)金永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万成故意伤害原告李建安,并已经刑事判决的事实。三、病历3本、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单2份(原件1份、复印件1份)、收费票据5张、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并花费医疗费18489元的事实。【永康市中医院及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两本、发票5张原件当庭核对无异予以退回】被告李万成答辩称:原告受其侵害是属实的,对赔偿款项没有意见,被告是愿意赔偿的,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李万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建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李万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李万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塔路阳光路115号永康市云日包装厂,因生产数量结算问题对工厂管理人员李建安不满,遂用刚从超市买来的菜刀砍伤了原告李建安的右脸和右手。后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李建安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受伤后,原告前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花费医疗费14865.70元。2014年11月24日、12月22日,原告两次前往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539.2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又前往永康市中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85元。另查明,原告李建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3月2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成故意伤害原告李建安的身体,造成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万成的侵害行为与原告李建安的受伤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8489元、护理费2250元(15天*150元/天)、误工费为2550元(17天*150元/天)、营养费为1080元(15天*72元/天)、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合计25119元。因被告李万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李建安诉请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建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万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5119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建安负担218元,由被告李万成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蓓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