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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郭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继霞,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贺有贵,系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整天网上聊天,主要精力不在家庭生活上,加之原告挣钱不多,平时因为一点儿小事就争吵。最终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经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郭某甲(2013年4月4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只因双方年纪尚轻,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原告郭某某也赌气未去劝解,双方并无太大矛盾,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加之儿子郭某甲尚且年幼,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应改正自己的缺点,多看看对方的优点,互谅互让,双方应该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诗璐本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