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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钢平与李中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钢平,李中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022号申请执行人王钢平。被执行人李中友。申请执行人王钢平与被执行人李中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5月11日前支付原告302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至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中友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长乐路52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设有抵押债权(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1000000元),并已被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283号案件查封,因抵押债权数额较高,本院曾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房屋情况,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拍卖该房屋;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省公安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没有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2015年10月28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钢平到期没有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30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董灵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