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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邓秀伟、卢平平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邓秀伟,卢平平,张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王向东,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邓秀伟,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南区。。被告卢平平,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鹏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明,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王向东与被告邓秀伟、卢平平、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东、被告邓秀伟、卢平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张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东诉称,被告邓秀伟与卢平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秀伟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每月16日前付息。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银行卡中,被告邓秀伟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起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还款迹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秀伟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原告诉状中的用途,而是转借给了借款人,我与卢平平现已离婚,卢平平对本案中借款并不知情,双方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对于卢平平不知情的债务全部由我承担。我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卢平平辩称,我与邓秀伟现已离婚,对于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结合离婚协议书我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国明辩称,我于2015年7月15日为邓秀伟担保,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秀伟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每月16日前付息,被告邓秀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邓秀伟、张国明与原告王向东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国明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16日,其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邓秀伟与被告卢平平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位于丰××镇××1-2-2101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归男方承担,存款51000元归女方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约定:“债权无,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附加协议、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而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邓秀伟与卢平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邓秀伟、卢平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秀伟、卢平平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卢平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而本案中被告邓秀伟在借款时与原告王向东并未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即没有提供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邓秀伟、卢平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即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本案保证期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张国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向东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秀伟、卢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向东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和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邓秀伟、卢平平负担,被告张国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