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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66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达、罗旭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达,罗旭波,龚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664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建达。被执行人:罗旭波。被执行人:龚军飞。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执民字第6645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达、罗旭波、龚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314元、执行费5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66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晓 东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