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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02号

张荣华与林木根、林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荣华,林木根,林银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张荣华,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木根,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银珠,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张荣华与被告林木根、林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根、林银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华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木根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林文途作担保(原告不起诉担保人林文途),借款当日,原告从其名下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0元到被告林木根在农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转账条据并由被告林木根签名,被告林木根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荣华收执。2013年12月24日,被告林木根向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林银珠作担保,当日,原告从其名下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元到被告林木根在农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转账条据并由被告林木根签名,被告林木根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荣华收执。被告林木根经原告催讨以后均不守信用,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林银珠对其担保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林木根偿还原告张荣华的两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林银珠对其担保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木根、林银珠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荣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荣华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木根、被告林银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木根向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林木根向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林银珠作担保,担保期限至该款项还清的事实。4.转账交易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林木根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木根、林银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木根向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林文途作担保,原告不起诉担保人林文途。2013年12月24日,被告林木根向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林银珠作担保,担保期限至该款项还清。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林木根,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即被告林木根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林银珠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华与被告林木根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林木根作为借款方,被告林银珠作为借款保证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民事责任。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银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银珠应按约定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银珠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木根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木根、林银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40,0)?)》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木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银珠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银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木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林木根、林银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文          红

审 判 员 陈          进          水

人民陪审员 林          土          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亚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