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孙俊钊诉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钊,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孙俊钊。被告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刚。委托代理人宋丽。原告孙俊钊诉被告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进被告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强迫原告签订违法协议,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7月起每月工资中补贴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5年5月23日,原告因头部受伤就医,故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负责人马继刚去要求原告将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交还公司,原告未同意。同年6月份,马继刚三番五次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均未同意。同年7月14日14时左右,马继刚又与原告谈签订合同及加薪事宜,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马继刚要求原告离职,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辞工单,之后经理宋丽就指示其哥哥宋建安和外甥何宏将原告强行拉出厂外。原告无奈报警,但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原告只能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340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5689元(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6月份底薪3500,6月13日及22日各加班8小时,加班工资为439元,7月份上班12天,工资为17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被告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孙俊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入职,担任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称在老家已缴社保,希望被告支付社保补贴费用而不用在上海缴纳社保,被告于2014年6月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每月支付300元社保补贴。2015年6月份后,原告在工作中经常不听从领导安排,嫌工资低要求加薪,否则就不干活。7月份,原告干脆上班不干活,公开向公司叫板,如不加薪500元就不干活。2015年7月14日,车间领导找原告谈话,但原告仍蛮横无理,并在现场辱骂领导,并用零件打领导后跑出公司,门卫将大门关上并告知原告上班期间离开公司必须提供请假条。之后双方均报警,警察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其做法不当,并告之被告可按规章制度处理或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被告人事部人员让原告书写事情的经过,在被告进行调查后按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处理。但警察走后,原告拒不书写事情经过,并执意离开公司。被告告之原告必须打卡后才能离开,否则有权再次报警,故原告才打卡后离开。因此,被告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34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认为最后一句话“申请人工作至2015年7月下午15:00”不具体,应当是“申请人工作至2015年7月14日下午15:00”,其他均无异议;2、完税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上班,同时可以反推出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金额;3、朱林芳(案外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朱林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此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出公司的事实;4、接报回执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迫离厂后报警;5、2015年6月车间考勤汇总及车间考勤统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该月出勤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原告补充的内容;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因原告要求涨工资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均予以报警处理,被告没有将原告赶出,也没有不让原告上班的情况;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被告处以电子打卡记录为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交的申请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保,直接补贴钱款;7、2015年7月10日原告提交的增加工资申请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表示要求增加工资;8、2015年1至7月期间考勤卡、2015年1至5月期间原告工资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以及实际出勤情况。经质证,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迫签字;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2015年6月出勤25天、7月出勤12天。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补充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入职时间及2015年6月工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因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且被告处有电子打卡考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虽认为其系被迫签字,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后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7月14日报警后警察到场的现场录音资料。经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调取,无原告申请调取的录音资料。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孙俊钊原系被告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处员工,担任车床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周六固定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和补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14日15:40。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申请,内容载明“¨¨¨因本人已在原户籍所在地购买了社保,要求公司不要再为我在上海购买社保,仅希望公司为我在原户籍地购买的社保提供一定的费用或部分费用,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自负全部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加薪500元的申请。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2015年7月14日15时原告报警,接报回执单上记载“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系:公司与报警人孙俊钊劳资纠纷。经工作,暂时平息,告知通过相关部门处理”。2015年7月3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共计568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5,024.19元;2、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何原因而解除。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应当就解除的事实予以举证。原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仅能显示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就薪资问题产生纠纷,但未能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出公司的事实,故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就薪资问题确实发生过纠纷,但原告在未得到被告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4日15:40打卡离开公司之后未再上班,应视为原告自行离职,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工资的事实均未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资金额。原告主张2015年6月存在2天加班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上记载的出勤时间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所计算的2015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工资低于仲裁裁决金额,由于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予以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俊钊2015年6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5,024.19元;二、驳回原告孙俊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朝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俊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