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与旅顺光明建材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旅顺光明建材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明怀,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峰,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旅顺光明建材厂。负责人王有利。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旅顺光明建材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的负责人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原负责人王恒昌签订企业产权转让书协议,约定原告将集体所属的旅顺光明建材厂改制出售给王恒昌,改制后被告必须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积上缴土地租金。2013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至2012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土地使用费57165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末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以实物抵顶了部分款项。2013、2014、2015年,被告应给付每年土地使用费50140元(计算方式50140平方米×1元/平方米)。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土地使用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费6211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2013年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每年每平方米1元收取土地使用费亦无异议。但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使用被告土石方,该部分费用应在土地使用费中予以抵顶。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与王恒昌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光明建材厂的企业所有权有偿转让给王恒昌,该厂占地50140平方米。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于1999年转制,转制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每年上交土地使用费25070元,从2004年至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土地使用费571650元。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共用实物抵顶土地使用费100938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使用其土石方。但对此未能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还款协议》、顶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者,享有对涉案土地行使管理的权利。被告占用涉案土地,应向原告缴纳涉案土地使用费,且2004年至2012年原、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费已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对2013年至2015年按每年每平方米1元缴纳土地使用费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实物抵顶了土地使用费100938元,故其还应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621132元(571650元-100938元+50140平方米×1元/平方米·年×3年)。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使用其土石方,故要求依此抵顶部分土地使用费,但被告对该主张未能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旅顺光明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621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后为500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10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