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德战与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战,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战,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梁晓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战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杨德战自称于2014年3月11日进入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2月20日离职。在此期间,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德战支付了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工资。而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则为杨德战缴纳了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5年1月22日,杨德战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3月1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9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杨德战)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杨德战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98元;2、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879元;3、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207元;4、诉讼费由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杨德战、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根据双方的庭审举证分析,首先,杨德战与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杨德战与案外人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却曾订立过一份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该合同中,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还与杨德战就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杨德战虽对该合同的落款签署日期提出异议,但这并不改变其与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确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事实。其次,从杨德战的社会保险缴纳及工资支付情况分析,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杨德战每月的社会保险费实际也系由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所缴纳。至于其每月工资,虽是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但根据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在仲裁时出具的《代发协议》以及杨德战与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之所以向杨德战支付工资系因杨德战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内已被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借调至关联企业即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所致。因此,原审法院采纳上述《代发协议》的真实性,确认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向杨德战支付的工资确系其代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所支付。故,综上,杨德战、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实质的用工事实,其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杨德战要求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杨德战诉称,本案系争的劳动合同,当初在签订时内容均是空白的,合同上“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的抬头以及落款处的盖章也均是事后添加形成,故其对该合同并不认可,但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德战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德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德战上诉称,杨德战未与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实际是在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一直拒绝与杨德战签订劳动合同,杨德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提起仲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杨德战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879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207元。被上诉人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杨德战与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工资亦是由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与杨德战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德战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奇凌餐饮70后饭吧2014年12月离职员工工资表(公司)》及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员工工资表,以证明杨德战的工资发放情况。杨德战对《上海奇凌餐饮70后饭吧2014年12月离职员工工资表(公司)》上其本人签字认可,但认为签字是因其不清楚该表抬头是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杨德战对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员工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认的是杨德战是否与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期间,杨德战、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各自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的主体均为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和杨德战,杨德战认可两份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其签字时的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对此杨德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杨德战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两份劳动合同上杨德战的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11日,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的落款日期亦为2014年3月11日,而杨德战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因此,即便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亦不能否认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两份劳动合同对于杨德战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亦写明了杨德战在劳动合同期内,同意借调到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此外,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亦为杨德战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杨德战与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德战要求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德战要求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因杨德战与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杨德战与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亦非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同时根据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的代发协议,如杨德战确有尚未发放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其可以向上海奇凌餐饮有限公司主张。现杨德战要求上海柒麟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德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俊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