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军,男,汉族,个体养车户。委托代理人安龑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樊军的委托代理人安龑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6日11时许,原告停放的晋BX**、晋BAL**挂解放环球牌半挂货车被肖国强驾驶的蒙JX**、蒙JN**挂福田安通牌半挂货车沿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600M大同县汽配城路口处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98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0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是三车事故,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肖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魏国吉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如果原告自行放弃主张权利,在其赔偿数额中应予核减,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6.6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24时止。2015年5月6日11时许,肖国强驾驶的蒙JX**、蒙JN**挂福田安通牌半挂货车沿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600M大同县汽配城路口处处,在左转进汽配城的过程中与沿33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魏国吉所驾晋BX**、晋BP**挂解放泰骋牌半挂货车碰撞,之后驶下公路又与由原告樊军停放在路口处的晋BX**、晋BAL**挂解放环球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魏国吉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国吉无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98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985元。另被告要求由对方车辆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军309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287.5元,其余287.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2289.5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失公平。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事故相对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在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相对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主要责任),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故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担少承担22289.5元。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事故相对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被保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695.5元,比原审少承担22289.5元。
被上诉人樊军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