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娟诉被告刘国立、朱桂花、张树林、佟艳青、杨文军、安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刘国立,朱桂花,张树林,佟艳青,杨文军,安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高会平被告刘国立被告朱桂花被告张树林被告佟艳青被告杨文军被告安国友原告王丽娟诉被告刘国立、朱桂花、张树林、佟艳青、杨文军、安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高会平,被告张树林、杨文军、安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立、朱桂花、佟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2015年2月4日因被告刘国立、朱桂花需购原材料急需资金,便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由被告张树林、佟艳青、杨文军、安国友提供了连带担保,并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现此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立、朱桂花、佟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树林、杨文军、安国友辩称,我们给刘国立担保是事实,但不是在王丽娟手中借的款,是在卓信小额贷款公司借的款,我们不认识王丽娟。要知道是个人借款,我们也不给担保。找我们担保,也是卓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张总接待的我们,工作人员让我们签的字,根本没有说个人借款的事。这种借贷方式我们存在异议,刘国立、朱桂花的地址都没有核实,当时说六个人担保才可以,只有我们四个人签字就把款放了。当时借款时没说借款期限,没写借款数额。我们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刘国立、朱桂花通过卓信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告王丽娟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由被告张树林、佟艳青、杨文军、安国友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不按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此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4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国立、朱桂花于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由被告张树林、佟艳青、杨文军、安国友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国立、朱桂花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张树林、佟艳青、杨文军、安国友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国立、朱桂花追偿。双方约定月息2.1分,超期还款加收40%罚息,原告主张3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立、朱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张树林、佟艳青、杨文军、安国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国立、朱桂花追偿。案件受理费2975.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娄艳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铁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