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耿远征、王跃洪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远征,王跃洪,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远征,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暂缓投监,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跃洪,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个体劳动者。因盗窃于2011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满十六周岁未执行);因盗窃于2011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不满十六周岁未执行);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踢门进入本区庄桥街道孔家村四斢39-3号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三人又踹门进入隔壁39-5号暂住房,亦未窃得财物。2.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踹门进入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杜家70号-3被害人曾某家中,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牛仔裤1条。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踹门进入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半西村25号-2被害人高某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信息表、在押人员信息表、函、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公告等,被害人曾某、王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且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有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耿远征、张某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均系前次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为此对被告人耿远征、王跃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远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王跃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三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