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张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86号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文理。委托代理人:潘湘元。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斯财。被告:张国强。原告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何先良、张国强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往来,被告张国强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9日双方对账,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8万元,原告催讨,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张国强自愿加入��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万元,并请求张国强连带清偿。原告当庭明确,其要求张国强的连带清偿责任,为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强自愿加入债务清偿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分别由两被告签章,记载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有买卖化工产品的往来,2013年10月19日双方对账,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581378元,2013年11月17日又由张国强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张国强欠浙江枧洋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58万元”。现原告以两被告认欠不付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欠款额度的事实有对账单为证明,亦可认定。至于被告张国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亦清楚无误,该欠条载明款项与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相近,时间衔接,原告所做的张国强认欠的是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指认相比张国强单独认欠的情况,更有利于两被告,故以原告所述的债务加入确认。现两被告认欠而未履行付款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张国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绍兴县美全金针纺有限公司、张国强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