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富城龙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志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钊,广西梧州市富城龙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邓达贤,李菊香,江炳能,王文辉,李呈达,戚永鹏,黄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市富城龙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法定代表人邓达贤。原审第三人邓达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李菊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第三人江炳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王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第三人李呈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第三人戚永鹏,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原审第三人黄浩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吴志钊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为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股东出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该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适用公司专属管辖,也应该根据涉案合同相关管辖条款确定纠纷。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系以上诉人违反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的约定,未按期缴足出资款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焦艳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