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43号
原告:淮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孔某某,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陈某,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构)诉被告淮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孔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某钢构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某钢构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7611元,由原告淮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成城
代理
审判员 魏言莉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