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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芦保兰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保兰,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504号原告:芦保兰,女,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芦保兰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保兰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刘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保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在被告二处购买的位于合肥市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口大唐国际购物广场A区1323(-)号商铺交由被告一经营管理,被告二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202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440元;2、判令信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经营收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信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芦保兰(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信旺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一层商1323(-)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第1年至第3.5年每年按照158.66元/平方米每月支付。第3.6年至第7年每年按照181.48元/平方米每月支付。第8年至第11年每年按照198.33元/平方米每月支付;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1年4月29日,芦保兰(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信旺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的经营费的支付时间及数额等变更如下:乙方将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107824元提前支付给甲方,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芦保兰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一层商1323(-)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尚欠2015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4404.5元、第二季度经营收益8809元、第三季度经营收益8809元,共计22022元未付,信旺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租金确认单、承诺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经营收益,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经营收益22022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信旺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信旺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芦保兰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的经营收益22022元;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芦保兰逾期付款违约金440元;三、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芦保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谭 波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