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215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慧君,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现在山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慧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同刑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慧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本案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吴慧君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车管所、证券公司并调查房屋产权办,被执行人吴慧君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吴慧君罚金3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周凯鑫
审判员 高 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怀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