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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代群英与姚盛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群英,姚盛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代群英,农民。被告姚盛军,居民。原告代群英诉被告姚盛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群英、被告姚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群英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文慧园小区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为8000平方米,15元一平方米,造价12万元,工程完工后5天内付清工程款的95%,剩余5%的保证金经一场大雨不漏后付清。原告当年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防水施工,下了场大雨后,原告所做的防水工程没有漏水,但施工费一直未结算清,至今尚欠原告施工费共计3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姚盛军辩称,2013年5月,原告是为我承包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文慧园小区屋面防水施工,我出料,原告负责施工,但我的料不合格,我们双方约定经一场大雨后不漏付清原告保证金,此工程20天就完工了,也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做完防水工程后,下了场大雨,该小区110楼有四、五户漏水了,107楼有三户漏水了,2014年7月份原告只到该小区维修一次,以后再叫原告来维修他就不来了,我是扣了原告12000元维修金,但是维修费我花了1万多元。原告的施工费我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文慧园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文慧园小区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均无施工资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出料,原告负责施工,施工面积为8000平方米,15元一平方米,造价12万元,工期20天,工程完工后5天内付清工程款的95%,剩余5%保证金经一场大雨防水不漏后付清。原告完成防水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扣留原告12000元的维修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文慧园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文慧园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施工费。被告虽主张其因工程质量问题花费了维修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起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代群英施工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代群英负担330元,被告姚盛军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55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裴向忠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人民陪审员  王林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