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朱立强、朱立新等与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尤世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强,朱立新,苏庆平,李跃辉,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尤世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朱立强,农民。原告朱立新,农民。原告苏庆平,农民。原告李跃辉,农民。被告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经营场所北戴河区陆庄村。代表人臧志伟,经理。被告尤世忠。原告朱立强、朱立新、苏庆平、李跃辉诉被告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尤世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四支队(现更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三支队”)提供外墙装饰构件,经被告单位尤世忠联系,由原告等人负责此项工程的外墙构件安装,双方约定安装费由被告支付。工程完工后,总人工费为888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元,尚欠人工费73800元;另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尤世忠还安排原告去黑龙江大兴安岭驻秦皇岛办事处北戴河休养所(以下简称“大兴安岭休养所”)安装花瓶柱,人工费1800元至今未付;2015年初,经被告尤世忠联系,原告在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北戴河疗养院(以下简称“中直疗养院”)安装构件的日工钱800元也未给付。被告拖欠上述人工费合计7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764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武警工程安装费的报价单一张;2、被告尤世忠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三合艺术构件厂欠朱立新等六人人工费73800元”,落款为尤世忠本人的签字、捺印;3、原三合艺术构件厂员工侯建伟出具的《证明书》及证言,内容为:“今由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员工侯建伟证明朱立新、朱立强、苏庆平、卢元双、李跃辉、李明辉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经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经营者臧志伟下属的负责人尤世忠联系,原告朱立新等六人,在北戴河区武警三支队住宅楼工程中安装外墙构件。由三合艺术构件厂生产的欧式构建安装费是总构件款的30%,已付金额一万五千元”;4、《欧式构件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尤世忠与葛建明、单瑶华签订的该安装合同,并约定由尤世忠负责安装和运输等,进而证明原告是受雇于尤世忠在武警工程中安装构件的事实。被告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三合艺术构件厂一直由尤世忠负责经营,原告等人经尤世忠联系在武警三支队工程中干过活,但是参与干活的还有别人,不止现在的四位原告。关于武警三支队工程的安装费,应由武警三支队给付,是武警三支队将全部尾款都付清之后,按照比例分给原告,并不是由三合艺术构件厂给付;大兴安岭休养所的安装费1800元及中直疗养院的日工资800元,具体数额不清楚,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方提交的欠条是假的,欠条上面的签名是尤世忠签的,但是欠条内容不是尤世忠写的。综上,原告主张的欠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尤世忠辩称,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是其和臧志伟合伙经营的,工厂的全部业务均由尤世忠负责。尤世忠只是为原告联系到武警三支队干安装的活,并非雇佣原告。原告请求的安装费应该由负责武警三支队工程的葛建明给付,不应由被告三合艺术构件厂及被告尤世忠给付。另外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内容不是被告尤世忠书写,原告当时说可以帮助三合艺术构件厂讨要水泥构件钱,尤世忠才签了字,并非是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与单瑶华签订的关于武警三支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系登记经营者为臧志伟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初,被告尤世忠出资5万元,加入到三合艺术构件厂的经营,并负责工厂的全部业务及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经被告尤世忠联系,原告朱立强、朱立新、苏庆平、李跃辉及案外人卢双元、李明辉六人为武警三支队经济适用房12#、13#楼提供外墙装饰构件安装服务。安装结束后,被告尤世忠已支付原告人工费1.5万元。原告提供的《欧式构件安装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为尤世忠与葛建明、单瑶华签订,约定由乙方尤世忠负责欧式构建的运输和安装。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显示单瑶华为甲方,三合艺术构件厂为乙方,签字人为单瑶华,主要内容为乙方负责武警三支队经济适用房欧式构件的制作、运输和安装。原告提供的盖有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公章的备注单显示,武警三支队工程构件安装费为88990元。2015年5月13日,尤世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三合艺术构件厂欠朱立新等六人人工费73800元。除武警三支队工程,原告安装施工的大兴安岭休养所工程尚有安装费1800元未付,中直疗养院的工程尚有800元未付,被告尤世忠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卢元双、李明辉二人系本案四原告找来,与四原告一起为武警三支队经济适用房12#、13#楼提供外墙装饰构件安装服务的工人。施工结束后,四原告已支付二人相应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二被告给付欧式构件安装费76400元,作为三合艺术构件厂实际合伙人的被告尤世忠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武警工程中的安装费73800元,应由建设工程承包人葛建明等给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无论原告提供的《欧式构件安装合同》复印件还是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合同内容均明确尤世忠或三合艺术构件厂负责武警三支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欧式构件安装。三合艺术构件厂原工作人员侯建伟证明是被告尤世忠联系原告等人到武警三支队安装三合艺术构件厂生产的构件。2015年5月13日,尤世忠为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三合艺术构件厂欠原告等人人工费73800元。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二被告抗辩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费76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因被告尤世忠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戴河三合艺术构件厂、尤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朱立强、朱立新、苏庆平、李跃辉的安装费7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起平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