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符晓梅、郑芳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张炎财,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人民路31号。代表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晓梅,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芳玲,女,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花,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渭水,男,194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寅,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炎财,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崇阳北路与童山路交叉口南侧三层303房。法定代表人黄丽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上诉人黄冬花、郑渭水以及被上诉人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的委托代理人孙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炎财、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符晓梅系死者郑忠福之妻;郑芳玲,1996年8月16日出生;郑某,1997年8月21日出生,系死者郑忠福之女。全家四人自2011年起至事故生时居住在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豆芽巷124号。郑渭水,1944年3月11日出生;黄冬花,1949年10月16日,系死者郑忠福之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郑忠福,1967年10月19日出生;次子郑忠清,1970年9月23日出生;三子郑忠美,1974年6月27日出生;女儿郑淑英,1978年12日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郑忠福在上饶市信州区从事房屋零星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2日13时40分许,郑忠福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上饶市三清山大道由北向南方向横过道路,行驶至花郡小区门口附近路段,与沿三清山大道由东向西方向张炎财直行驾驶的闽H×××××重型半挂牵引闽H×××××挂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忠福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郑忠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炎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建阳福乙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郑忠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0000元。另查明,张炎财系建阳福乙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炎财驾驶的闽H×××××重型半挂牵引闽H×××××挂车在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因要求张炎财、建阳福乙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赔偿其亲属郑忠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郑忠福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要求张炎财、建阳福乙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予以支持。郑忠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按25000万元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诉请按35%的份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应由张炎财、建阳福乙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炎财驾驶的闽H×××××重型半挂牵引闽H×××××挂车在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郑某已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其抚养费计算年限按一年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黄冬花已年满六十四周岁未满六十五周岁,其赡养费计算年限按十六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郑渭水已年满七十周岁未满七十一周岁,其赡养费计算年限按十年计算,由于黄冬花、郑渭水并未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赡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郑忠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年×30816.4元=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10天×88.74元=2662.2元;4、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郑某1年×20092.7元÷2=10046.35元,黄冬花16年×8151.2元÷4=32604.8元,郑渭水10年×8151.2元÷4=20378元,合计63029.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73168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亲属郑忠福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等合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亲属郑忠福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份即621683.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承担30%计186505元;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已付款50000元,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承担196元;由建阳市福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83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建瓯支公司上诉称,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地,即福建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1184元/年计算。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受诉地法院,即福建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8151元/年计算。死者郑忠福及其女儿郑某户籍地是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邵新村丰坞,系该村里的农民,且事故发生地点在江西省上饶市,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家属选择福建省浦城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法院规定,也应按福建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符晓梅等人称郑忠福及郑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于江西省上饶市城关的依据不足。其提供的居住地经核实并没有人居住,且证人也应出庭接受质证。三、即使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死者郑忠福及子女居住在江西省上饶市区,那也仅能参照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福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所以按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当在15000元内酌情给予。五、原审法院对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与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有效性并未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农村居民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符晓梅、郑芳玲、郑某、黄冬花、郑渭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在二审时陈述其向证明上盖章的单位核实,相关负责人称不曾出过证明,这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不记得有没有出具过证明”有出入,自己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另外,死者在死前已连续满一年居住在城镇,死前一年的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符晓梅、郑芳玲、郑某不是居住在城镇,以及不能认定死者郑忠福从事房屋零星工程施工以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福建省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是按城镇民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死者郑忠福及其亲属郑某均长期生活在城镇,有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豆芽巷居委会、水南街道、水南派出所联合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还举有完税凭证、屋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等,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证明死者的收入长期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审法院按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郑忠福的死亡赔偿金、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按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黄冬花、郑渭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依照事故结果、发生原因,过错责任等情形酌定为25000元,亦在合理范畴,可予维持。至于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问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有确认,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错误,其上诉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卓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