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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法定代表人任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玉臣(原告员工),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金都机械厂)与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鑫海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5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我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刘世斌、被告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都机械厂诉称,自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石灰消化器XSH-50型一台,价款8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石灰消化器XSH-40型一台,价款8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9月24日向被告供应XSH-50型、XSH-40型石灰消化器各一台,被告于2013年5月7日、5月21日共付款48000元,被告拖欠货款112000元未付。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欠货款112000元,因被告欠原告款,还应支付利息5000元(按照5%计算)。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鑫海公司辩称,讼争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型号,被告已经收到两台石灰消化器的情况,原告陈述属实。但2013年4月19日合同项下的XSH-50石灰消化器与被告实际需求的型号不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应自行将XSH-50石灰消化器拉走,作为退货处理,由此被告要求更换XSH-40石灰消化器一台。因此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是针对2013年7月16日合同项下XSH-40石灰消化器的货款,我方仅欠原告货款3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都机械厂(供方)与被告鑫海公司(需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XSH-50的环保型双螺旋生石灰消化器,合同价款80000元,合同生效预货款到账40天内交货,汽运到需方现场,预付款30%,进度款30%(发货前付清),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留10%质保,一年内付清。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一份内容为“关于福建鑫海钢铁公司一台50型环保生石灰消化器.由甲方选型时选大了.故而总高度超高200mm.现经和甲方烧结厂长杨xx沟通确定再生产壹台40型.不带上面中心喷头改由二侧喷水.价格不变.后再补一份订货合同.为此,请速安排生产壹台40型.要求工期壹个月﹤30天﹥”的“字据”。两份合同的价款合计16万元。2013年6、9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规格型号为XSH-50、XSH-40环保型双螺旋生石灰消化器各一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8000元。原告金都机械厂以被告鑫海公司尚欠货款112000元未还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字据”、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都机械厂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字据”、《产品购销合同》,系适格主体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金都机械厂购买两台环保型双螺旋生石灰消化器,现尚欠原告112000元的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作为买受人,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字据”,已将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XSH-50生石灰消化器变更为XSH-40生石灰消化器,XSH-50生石灰消化器应做退货处理,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2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共同确认两份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货款1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5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付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被告对原告按尚欠货款的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予以确认,但认为尚欠的货款应为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即时付款,势必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确认按尚欠货款的百分之五计算利息,现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1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货款11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