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登民一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平煤矿与周华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平煤矿,周华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474号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平煤矿,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法定代表人石玉波,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友,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红治,该矿工作人员。被告周华彬,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平煤矿诉被告周华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友、被告周华彬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交纳失业保险为由,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裁决错误。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的同时,也为被告办理缴纳了失业保险。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仅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且不按规定为被告发放工资。为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河南省企业服务活动办公室(豫企办(2014)1号)文件一份,证明郑煤集团已被确认为困难企业,按照规定可以缓交社保费,因此原告缓交社保费符合政策规定,不属于拖欠社保费的情形;(四)郑煤集团公司工会大平煤矿委员会(郑大工(2014)6号)文件一份,证明因企业困难报经工会同意延期发放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五)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六)河南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事实;(七)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缴纳医疗、生育保险的事实;(八)郑州市社会保障局征费二处出具的失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原告为应付本次诉讼所伪造的,且在该文件之前,原告已拖欠工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建立劳动关系至今,都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并非合法的保险机构出具,而且不是收费凭证;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缴费凭证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入井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二)被告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起拖欠被告一个月工资未发,2015年4月20日前拖欠被告二个月工资未发;(三)河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能证明系工资账号,也不能证明2014年7月拖欠工资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该文件系郑煤集团公司工会大平煤矿委员会出具,被告认为该文件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根据该查询单所载明的信息,并未有欠费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该记录单已经载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因郑煤集团作为独立的医疗统筹地区,由其医疗保险中心出具参保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该证明加盖有郑州市社会保障局征费二处印章,并附有个人参保编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根据该银行流水单摘要部分载明系工资账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该查询单并未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欠缴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2009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5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且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自2009年3月起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2015年7月22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为由,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30811.6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以仲裁裁决错误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原告欠付工人工资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虽存在欠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但已报经本单位公会同意,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现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平煤矿不应支付被告周华彬经济补偿金30811.65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