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卓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秀丽,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蒿泽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农历2002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年××月××日在宿豫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疏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能够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则同意离婚: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所得的位于宿豫区XXXX房屋归被告所有;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宿豫区XXXXXXX门面14号商铺归被告所有;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计56000元,分别欠被告父亲卓某甲46000元,欠被告哥哥卓某乙10000元,由原告承担;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外债权45000元,原告表弟李某甲欠30000元,原告的妹妹张某丙欠15000元,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债权;5、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6、结婚14年被告照顾孩子孝敬老人对家庭尽到了很大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该补偿款留作被告和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如果原告不能满足被告提出的任何一项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年××月××日在宿豫区顺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向宿豫区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05年5月8日与宿豫区顺河镇油坊居委会签订XXXXXXXX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宿豫区XXXXXXXX门面14号商铺,并于2014年10月23日与宿迁XXX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宿迁市XXXXXXX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XXXXXXXX安置房买卖合同、宿迁市房屋登记薄、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赛男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